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的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 凡在山东省毗邻海域持续从事三个月以上排他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使用海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规定的临时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海域使用权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是指国家在一定时限内出让海域使用权时,由海域使用者按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缴纳的资金。
海域使用权转让金,是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其他海域使用者时,按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缴纳的资金。
海域租金,是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包人使用时,按规定从租金收入中向各级人民政府缴纳的资金。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转移海域使用权的,应按照海域区位、资源、环境状况,以及不同类型用海活动对海域自然属性的影响程度和收益情况等,原则上通过海域资产评估确定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未经评估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围海、填海工程用海。
1.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青岛、烟台、威海、日照4市每公顷不低于15万元,潍坊、东营、滨州3市每公顷不低于4.5万元。
2.围海用于海水增养殖的,每年每公顷1500—3000元。
3.围海用于旅游的,每年每公顷2250—4500元。
4.半封闭式港池等其他围海型项目用海,每年每公顷1500—3000元。
5.填海、围海工程的保护区用海每年每公顷不低于1500元。
(二)旅游用海。经营性海水浴场、海上游乐场等旅游用海,每年每公顷1500—2250元。
(三)海底电(光)缆、管道及工业、交通用海。
1.海底电(光)缆、管道用海,每年每公顷300—450元。
2.海上采油(天然气)平台或井组用海,每年每公顷3000—4500元。
3.海底和海面以上建筑工程、人工构造物用海,每年每公顷3000-4500元。
4.修造船用海,每年每公顷1500—4500元;拆船用海每年每公顷4500—7500元。
5.除公务船舶专用等法律、法规规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港口、码头之外的其他港口、码头的开放性港池、码头前水域和内航道用海,每年每公顷1500—2250元。
(四)开采海砂及贝壳砂等海底固体资源用海,每年每公顷7500—15000元。
(五)盐田用海,每年每公顷75-150元。
(六)渔业增殖、养殖用海。
1.海底底播增殖、护养,每年每公顷300—1200元。
2.海底投石、建造人工渔礁及其它改变海底自然环境的增养殖用海,每年每公顷3000—4500元。
3.池塘海水养殖,每年每公顷150—750元。
4.海上网箱养殖,每年每公顷750—1500元。
5.海上筏式养殖,每年每公顷150—450元。
6.在胶莱河口以西海域从事海水增殖、养殖的,可比照上述计征标准的50%计征。
(七)其他经营性用海,每年每公顷不低于1500元。
(八)临时用海,参照同类型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25%计征。
第六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按照转让所得增值额的40%向转让人加征海域使用金。
转让所得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海域设施重置费,需通过资产评估确定。
第七条 出租海域使用权按照超出海域使用金标准部分租金收入的20%向出租人加征海域使用金。
第八条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范围,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标准,并报省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根据审批权限,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招标标底、拍卖底价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海域使用金计征标准。
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除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外,超出海域使用金标准部分的款项留归批准进行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的人民政府。
第十条 不同类型的海域使用,除填海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一次性缴纳外,其余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可按年度缴纳。
凡属一次性计征的,应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前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
凡属按年度计征的,第一年应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前缴纳第一年度的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应于每年6月底前的年度审查时缴纳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
第一年和最后一年缴纳海域使用金时,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征,超过半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征。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者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3‰的滞纳金,全额上缴财政;限期过后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含滞纳金),可以列入企业成本。
第十三条 除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外,对下列各类经营性用海,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因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增殖、养殖用海。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由海域使用者向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海域使用金的减免。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缴款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海域使用申请者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后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以及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年审。
当获得批准的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有偿转让时,须经办理其海域使用登记、发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重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按本规定缴纳海域转让金;当获得批准的海域使用权人出租海域使用权时,须报经办理其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本规定缴纳海域租金。
凡未按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海域使用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金按下列规定,在各级政府之间分成:
(一)国家和省审批征收的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30%,省分成20%,市以下分成50%;
(二)设区的市以下各级审批征收的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30%,省分成10%,市以下分成60%;
(三)市以下各级分成比例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金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代收银行,分别上缴各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属于财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与管理等。
各级财政可按海域使用金实际征收额的5%,为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拨征管业务费。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海域使用金及征管业务费的使用计划,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拨款,并监督使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期间,如国家出台新的办法,以国家新办法为准。1999年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水产厅印发的《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综字[1999]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