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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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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无居民海岛使用管理,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国家海洋局《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国家海洋局关于在无居民海岛周边海域开展围填海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海洋局关于简易项目使用无居民海岛审批的意见》等法律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三条 省政府审批权限内,非经营性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活动审批(含部分用岛,下同)适用本办法。有两个以上使用意向的无居民海岛除外。

    第四条 对于地方政府已批准其保护和利用规划的无居民海岛,单位和个人可向当地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用岛申请。

    符合《国家海洋局关于简易项目使用无居民海岛审批的意见》要求的简易用岛项目,在未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时,也可提出用岛申请。

    第五条 县级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的受理。县级未设立海洋主管部门的,由市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申请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五份):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坐标图;

    (三)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

    (五)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六)受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项目涉及海岛周边海域填海造地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填海部分的活动性质,界定为用海活动的应单独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项目涉及海岛周边海域其它用海活动(构筑物、围海、开放式),用海相关内容应列入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并在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中予以专题论证。

    第八条 受理机关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时,应当对申请海岛是否属受理范围及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受理机关应对受理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下列审查和实地核实:

    (一)申请使用的无居民海岛位置、面积是否准确;

    (二)项目用岛是否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省级海岛保护规划和市级海岛专项规划;

    (三)项目用海部分是否符合省、市海洋功能区划和县级海域使用规划;

    (四)项目实施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五)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编制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六)申请使用的海岛是否已经设置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或计划设置其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七)申请使用的海岛是否存在使用权纠纷及其解决情况;

    (八)申请使用的海岛历史上是否发放过林地、土地等权属证书及其处理情况。

    受理机关根据前款规定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形成书面审查意见及现场勘察情况材料。

    第九条 受理机关应当将申请人、用岛范围、用岛面积、具体用途、用岛期限等内容在当地报纸和该海岛所在乡(镇)、村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受理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听证。公示、异议复查和听证结果应作为审查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条 公示期无异议或异议问题已处理完毕的,受理机关将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申请材料和相关审查材料报上级海洋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级海洋主管部门对受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提出审查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材料转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勘查,对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进行评审。论证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并修改完善后,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国防安全的,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和相关部门及军事机关意见,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出具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审核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省政府批准后,申请人根据批复文件到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提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按规定核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

    经登记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涉及建设、安全、消防等法律法规要求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岛性质、具体用途和用岛范围合理使用无居民海岛,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用岛,用岛最高期限为五十年;其他类型的用岛可根据实际需要的期限确定,但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依法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在确权登记两年内未开发利用的,经县级或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政府同意后,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第二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届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续期申请。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31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3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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