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提高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效率和公平性,维护国家对无居民海岛的所有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审批权限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以及有两个以上使用意向的无居民海岛,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出让形式一般以挂牌方式为主。对于资源条件优越、市场需求旺盛的海岛,可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特定情况下,以满足特定开发目标并以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综合条件最优为条件确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可采取招标方式出让。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实行净岛出让,出让时不得存在权属和利益纠纷,其保护和利用规划已经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六条 县级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对拟出让无居民海岛进行现场勘查、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价值评估,制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以下简称“出让方案”)。
县级未设置海洋管理部门的,由市级海洋主管部门参照办理。
第七条 出让方案应当依据海岛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制订,主要内容包括:
(一)海岛的位置、面积、自然状况及开发利用现状;
(二)出让方式、出让面积、出让范围、用途、使用期限;
(三)开发利用功能布局、建筑物和设施的最大占岛面积、建筑物高度限制、绿地率和自然岸线保有率等开发控制性指标,环境保护要求和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四)交通、水、电等基础设施配套方案;
(五)利益相关者处理情况;
(六)标底或底价的组成结构;
(七)投标人和竞买人资格要求;
(八)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县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将拟出让海岛的位置、用途、出让范围、出让面积、出让期限等内容在当地报纸和该海岛所在乡(镇)、村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受理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听证。
第九条 公示期无异议或异议问题已处理完毕的,县级海洋主管部门将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市级海洋主管部门,并附以下材料:
(一)拟出让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
(二)利益相关者处理材料;
(三)无居民海岛价值评估报告;
(四)现场勘察情况材料;
(五)公示、异议复查或听证材料;
(六)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条 市级海洋主管部门应重点审查出让方案的以下内容:
(一)拟出让海岛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二)出让方式是否合理,出让界址、面积是否清楚,使用用途和期限的确定是否合理,权属是否有争议,利益相关者的界定是否准确、齐全并妥善解决;
(三)拟出让海岛的开发控制性指标、环境保护以及基础设施配套方案是否符合省级海岛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文件要求;
(四)标底或底价的确定以及竞买人、投标人的资格设定是否合理;
(五)拟出让海岛是否计划设置更重要的海岛开发利用项目;
(六)海岛出让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七)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审查通过的,形成书面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相关材料上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对出让方案进行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出让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由县级(或市级)海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
第十三条 出让人应根据已批准的出让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文件。
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海岛使用条件、海岛及开发利用位置的坐标图和地形图、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开始前二十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
第十五条 出让人应当以集体决策的方式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或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和底价,投标、竞买的保证金。
标底、起始价或底价不得低于无居民海岛评估价值、利益相关者补偿费、测量费、评估费的累加值。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和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出让人可委托有资质的省级产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开标会、拍卖会和挂牌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中,投标人和竞买人少于3人的、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或最高应价低于底价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或采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八条 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受让人依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无居民海岛出让价款后,向出让人提交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开发利用具体方案、项目论证报告和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无居民海岛出让价款中,扣除利益相关者补偿费的剩余部分应全部作为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缴入库。
第二十一条 县级(或市级)海洋主管部门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等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海洋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出让方案等文件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并修改完善后,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权登记,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活动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依法取消其投标或竞买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已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审批机关依法收回其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海洋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居民海岛周边海域可参照本办法与海岛一同出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