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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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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推进建立现代产权制度,促进青岛市国有产权有序流转,规范青岛市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等单位(以下简称国有产权占有单位)。
    第三条  国有产权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境内发行各种内资股(a股等);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涉及资产所有权转移的,如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等;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按规定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国有产权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的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的下属独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按规定其他不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  国有产权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与非国有单位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非国有单位投入非货币资产的;
    (二)收购非国有资产或产权;
    (三)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或产权;
    (四)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五)按规定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国有产权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由国有产权占有单位或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青国资委[2004]39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用中介机构工作规则(试行)》(青国资委[2004]40号)规定聘用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  国有产权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使用有效期为1年;破产清算企业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使用有效期为半年;国有产权占有单位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核准或备案申请;
  第九条  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上市公司的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数额较大且涉及市政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资产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等实行核准(见附件1)。
  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见附件2)。
   第十一条  对重大核准事项实行专家委员会评审形式,对重大核准事项的初审和备案项目采取日常专家组评审形式(见附件4)。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市国资委备案的《青岛市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占有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以经市国资委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底价参考依据;当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价格低于确定的底价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经济行为原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要加强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见附件3)。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责令改正: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青国资委[2004]39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用中介机构工作规则(试行)》(青国资委[2004]40号)要求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四)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五)因其他原因造成评估结果不实的。
  国有产权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或者第(四)项情形的,市国资委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并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对国有产权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的违规行为市国资委可按规定进行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国有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市国资委取消其准入资格;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市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按照“政府所有、分级监管”的原则,各区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附件:1、青岛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2、青岛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3、青岛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
               4、青岛市重大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制度 
  
  

附件1:
  青岛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上市公司的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数额较大且涉及市政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资产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等由青岛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最大国有股股东的产权隶属关系办理核准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产权隶属等级较高的一方办理核准手续。
  第三条  青岛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等单位(以下简称国有产权占有单位)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前,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委托申请,市国资委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青国资委[2004]39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用中介机构工作规则(试行)》(青国资委[2004]40号)选聘评估机构。市国资委认为必要时也可对核准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  国有产权占有单位提出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市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
  (一)国有产权占有单位填报的《青岛市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表1);
  (二) 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或市直部门(以下简称企业主管单位)填报的《青岛市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受理审核表》(附表2);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与评估范围相对应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
  (六)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七)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审计报告及其电子版;
  (八)其他应提报的资料。
  第五条  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国有产权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企业主管单位初审。初审同意后,企业主管单位出具转报市国资委予以核准的报告文件、《青岛市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表1)和《青岛市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受理审核表》(附表2)。国有产权占有单位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市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
  (二)市国资委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不包括项目抽查和专家评审等占用的时间),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不予退回,由机构重新出具调整补充后的报告。如经多次调整,评估报告仍达不到核准条件的,不予核准,所评估项目按照规定另行委托机构评估。
   市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对核准项目组织现场抽查,也可组织专家评审会等进行评审。
  第六条  市国资委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核准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委托手续是否符合要求;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评估方法的使用是否适当,是否符合评估准则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九)其他。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区市国资监管部门对所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区市国资监管部门应建立评估核准项目统计报告制度,应于每年度初15个工作日内将本区市上年度评估核准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市国资委。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附表:l、青岛市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2、青岛市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受理审核表
    

 

 

 

 

附件2:
  青岛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
  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最大国有股股东的产权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产权隶属等级较高的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条  青岛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等单位(以下简称国有产权占有单位)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前,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委托申请,市国资委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青国资委[2004]39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用中介机构工作规则(试行)》(青国资委[2004]40号)选聘评估机构。市国资委认为必要时也可对备案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  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一)国有产权占有单位填报的《青岛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表1,一式五份);
  (二)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或市直部门(以下简称企业主管单位)填报的《青岛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审核表》(附表2);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与评估范围相对应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
  (六)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七)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审计报告及其电子版。
   (八)其他应提报的资料。
  第五条  备案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国有产权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企业主管单位初审。初审同意后,企业主管单位出具转报市国资委予以备案的《青岛市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表》(附表1)和《青岛市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受理审核表》(附表2)。国有产权占有单位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市国资委提出备案申请;
  (二)市国资委收到备案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备案(不包括项目抽查等时间);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不予退回,由机构重新出具调整补充后的报告。如经多次调整,评估报告仍达不到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所评估项目按照规定另行委托机构评估。
  市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对备案项目组织现场抽查。
  第六条  市国资委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备案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委托手续是否符合要求;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其他。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区市国资监管部门对所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区市国资监管部门应建立评估备案项目统计报告制度,应于每年度初15个工作日内将本区市上年度评估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市国资委。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附表:1、青岛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2、青岛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审核表

 

 

 

 

 

 


附件3:
  青岛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是指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行为。主要方式是由市国资委组织抽查小组,对核准或备案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对评估各方当事人的相关行为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抽查项目的选取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价值量较大的评估项目;
  (二)特殊行业的评估项目;
  (三)被举报的评估项目;
  (四)存在重大疑问的评估项目;
  (五)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抽查的项目。
  第四条  抽查可采用现场抽查、评估工作底稿抽查或者两者并用的方式进行。
  (一)评估工作底稿抽查
  评估工作底稿抽查是指抽查人员根据抽查要求,对抽查项目的评估工作底稿进行核查的行为,其抽查主要围绕评估机构执业行为的规范性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占有单位经济行为的合法性;
  2、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与评估范围的一致性;
  3、占有单位提供的产权证明文件、生产经营资料及财务资料等的真实性、完整性;
  4、评估机构和评估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
  5、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6、现场勘查活动及评估现场工作记录;   
  7、评估工作底稿的规范性;   
  8、必要的资产清查、函证工作;
  9、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
  10、其他。
  在进行评估工作底稿抽查的过程中,如认为必要,还可以进一步对抽查项目实施现场抽查。
  (二)现场抽查
  现场抽查是指抽查人员根据抽查要求,到评估对象现场对评估项目进行现场核查的行为,并可根据需要,在评估现场同时对评估项目的工作底稿进行核查。现场抽查主要围绕评估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被评估对象的实际状况与评估机构评估现场工作记录的一致性;
  2、占有国有股权单位经济行为的合法性;
  3、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与评估范围的一致性;
  4、占有单位提供的产权证明文件、生产经营资料及财务资料等的真实性、完整性;
  5、其他。
  第五条  《资产评估抽查通知书》应提前5个工作日下达。被抽查单位、评估机构应根据《资产评估抽查通知书》的要求,认真做好准备工作,配合抽查人员完成抽查工作。
  第六条  抽查小组应根据抽查方案对评估项目的相关情况进行抽查。对重大、疑难的问题,可委托有关专家出具鉴定意见。
  第七条  每次抽查的情况,应现场与抽查当事人进行交流。
  第八条  抽查后拟对被抽查单位、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按《青岛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抽查人员须签订保密协议,严格遵守抽查工作纪律。
  第十条  区市国资监管部门可对其核准、备案的项目进行抽查,并将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报市国资委。对有重大问题的评估机构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提出处罚意见报市国资委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附件4:
青岛市重大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制度
  
  为提高我市资产评估结果核准的水平、质量和时效,进一步加强资产评估核准工作的科学管理和民主决策,促进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独立、客观、公正执业,为国有产权流动提供公允的资产评估价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青岛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青岛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一、所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评估报告须经专家评审会议审议后,再由市国资委核准。
  1、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评估项目;
  2、市政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资产项目;
  3、拟组建改制为上市公司、发行和增发上市股票、境外上市;
  4、市国资委认定的需要评审核准的评估项目。
    二、市国资委负责组建由市国资委、政府有关部门及评估行业和科研院所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专家库人员不少于20人,专家库人员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每二年调整一次。进入专家库的人员接受市国资委的委托,组成专家组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审核。重大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会议成员由不少于5-9人的奇数成员组成。
  三、评审专家应在相关专业技术或资产评估领域具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有较高的业务能力和水准,能够认真维护资产评估的客观公正性,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清正廉洁。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冲突的专家应回避。评审专家对企业和评估机构的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四、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将应审核的报告提交专家组,由专家组在5—10日内向市国资委提交审核意见。专家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采取集中审核和分别独立审核相结合的方式。
  五、专家评审会议主要从资产评估行业操作规范和相关的专业技术经济角度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质量做出审查和评价,为市国资委对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提供决策参考意见:
  1、资产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资产评估基本原理和评估操作规范;
  2、影响被评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全面、正确;
  3、评估依据是否充分;
    4、评估方法是否科学合理;
    5、评估计算是否准确;
    6、评估结果成立前提条件是否明确、适宜;
    7、市国资委要求的重点评审事项。
    六、专家评审会议的主要议程:
     1、企业负责人介绍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被评估资产范围及有关背景等情况;
   2、评估机构负责人介绍评估中的重要事项;
   3、市国资委介绍评估报告初步审查情况;
     4、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审议;
     5、专家进行表决并形成专家评审书面意见;
     6、市国资委向企业反馈评审意见。
  七、专家组对评估报告的审核评价意见实行打分制。评价报告满分为100分,所扣分数主要以评审会认定的资产增减数额除以资产总额再根据企业规模进行权数调整后计算得出。评审分数转送国资委有关处室,作为选聘入库机构和监管中介机构的依据之一。
  八、专家评审意见作为核准评估结果的主要依据并存入评估核准档案。
  九、专家评审会议由市国资委视情况不定期组织召开。
  十、专家组评审会实行有偿服务,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专家咨询费、交通费、会议室租赁费、误餐费等)原则上按财务有关规定据实报销。
  十一、本制度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二○○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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