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管理,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工作,维护国家无居民海岛所有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无居民海岛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建筑物和设施等情况所作的登记,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依法登记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登记。
国家海洋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是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用岛,由国家海洋局确权登记,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岛,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确权登记,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五条 国家建立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信息系统和查询服务系统。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应当以同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单个无居民海岛或者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区域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两个以上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权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八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在登记权限内的;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存在争议的;
(三)出租、抵押期限超过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的;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材料。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后进行公告。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登记有误,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予以更正: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更正内容真实性的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发现登记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通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涉及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及时在登记册上予以标注。
第十三条 在无居民海岛上设置航标、灯塔、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测绘控制点标志等公益设施,由省级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无居民海岛使用人的,使用人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申请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的坐标图(位置图、分类型界址图、建筑物和设施布置图);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批准通知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经依法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六)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凭证。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并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其中,经批准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或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项目全部缴清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或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项目主体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使用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出租、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二)建筑物和设施状况发生变化的;
(三)因填海等原因造成用岛范围、面积等发生变化的;
(四)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海岛基本情况发生明显变化的;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依法调整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
(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续期的;
(八)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二)依法继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三)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
(四)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行政机关调解、仲裁裁决引起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转移的;
(五)其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四)有关批准文件、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不予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导致海岛灭失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灭失的。
第二十三条 出租、抵押行为终止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出租、抵押的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四)说明注销原因的有关材料。
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及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灭失,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放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
第三章 资料管理和查询
第二十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结果和原始登记资料应当按项目独立成册,永久保存。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结果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原始登记资料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过程中形成的、除登记结果以外的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结果。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查询其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查询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查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的,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身份证明。
第二十九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当场提供查询;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询:
(一)申请查询的登记资料不在本登记机关登记范围内的;
(二)未提交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查询的。
第三十条 查询人查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应当在登记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者拆页,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三十一条 查询人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伪造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权属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登记机关应当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及有关变更情况,及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证书灭失、遗失的,使用权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施行前,经批准已经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参照本办法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